(2010)绍虞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何甲、何乙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何乙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但已于2009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向原告借款系转借给王某某,现王某某处的借款不能收回,自己经济又困难,要求根据自己的劳动收入情况分期偿还。原告何甲、何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何甲与原告何乙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合计9万元。2009年8月中旬,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89,000元,从2010年2月10日到2010年3月10日,按年利率7.2%计算,其利息为53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对于被告于2009年8月中旬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半年支付利息,故原告收到的1万元中,9,000元系利息,尚有1,000元系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返还原告何甲、何乙借款人民币89,000元,支付利息534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89,534元,限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