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闻娟与袁桂根、胡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娟,袁桂根,胡夏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闻娟。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被告:袁桂根。被告:胡夏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原告闻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桂根、胡夏珍(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桂根签订《关于新星小区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袁桂根将杭州市三墩镇新星小区28幢306室房屋以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余款7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袁桂根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入住该房屋。但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袁桂根之间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由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双方合同已解除。1998年10月2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林工农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林工农,由于被告胡夏珍不会写字,而两被告当时尚为夫妻关系,故胡夏珍委托袁桂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代签,这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林工农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两被告将诉争房屋钥匙和三证也都交给了林工农,并已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助林工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已卖给林工农,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新星小区商品转让协议,证明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桂根签订协议转让诉争房屋的事实。2、1998年9月25日收条,证明1998年9月25日原告依据协议向被袁桂根支付定金5000元,并由被告袁桂根出具收据的事实。3、1998年10月21日收条,证明1998年10月21日被告袁桂根出具收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剩余7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4、余杭区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余字第03590,证明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事实。5、有线电视用户证,证明诉争房屋自原告与被告袁桂根之间的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并缴纳有线电视费。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材料,证明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林工农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与林工农已就诉争房屋的权属及过户手续达成一致,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原告)如20天内不付清房款75000元,已付5000元定金没收。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两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对定金予以没收,并解除了双方的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根据定金罚则予以没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实际与林工农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与原告已无买卖关系,无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的用户名为袁桂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胡夏珍在该公证材料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订,故该公证书应属无效。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袁桂根(甲方)签订《关于新星小区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三墩镇新星小区28幢306室房屋约7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80000元。乙方从9月25日起20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如未按期付款,则乙方已付定金5000元甲方予以没收。甲方必须在收到全部房款后5天内搬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款5000元给袁桂根作为购房定金,袁桂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闻娟房子定金伍仟元正”。1998年10月21日,袁桂根、胡夏珍(甲方)与林工农(乙方)经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款项于公证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袁桂根代胡夏珍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袁桂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工农房子款柒万伍仟元正”。2009年3月30日,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林工农向本院起诉袁桂根、胡夏珍,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确定袁桂根、胡夏珍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林工农名下。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诉争房屋尚未过户至林工农名下。另查明,袁桂根、胡夏珍于1978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2日离婚。诉争房屋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袁桂根之间签订的《关于新星小区商品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胡夏珍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无异议,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而两被告与案外人林工农之间通过公证程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尽管在该合同上胡夏珍的签字系袁桂根代签,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尚系夫妻关系,且胡夏珍现也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属有效。而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经两被告一房二卖,且林工农与两被告已通过本院的调解并达成(2009)杭西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两被告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林工农。而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自该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法律效力。现该调解书已生效,故诉争房屋已经归林工农所有,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闻娟与袁桂根之间签订的《关于新星小区商品房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闻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闻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