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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汪娅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汪娅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卫军。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汪娅萍。原告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舍公司)诉被告汪娅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卫军及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汪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舍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庆春路110号的美容店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增加工程量,并被告委托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现该工程由被告控制,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回收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向被告移交了工程。被告接收了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200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4541元,代购物品款项8013元,以上合计825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5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娅萍辩称:合同约定了项目经理,但事实上项目经理都没有到位,影响了很多工程质量,目前门面上原来约定是实木,但是实际上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室内的灯具质量不好。水景观到现在为止都不能使用,预算中的4扇门都应该扣除。施工和设计上有问题,很多管道都不通,在维修方面,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来进行维修。工程延迟了20多天,中间整改过也没有改好。有些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因为本来就是在预算中,由于设计不合理的改动,当然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劣质材料,重购的物品,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目前原告也没有能力再进行维修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丽舍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工程变更单14份,欲证明被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同时证明自己为“伊莲娜美容会所”建设方,因为被告有很多工地,因此有些单子没有签;3.收款收据5份、销货清单6份,欲证明原告为施工购买的物件;4.收到款项记录本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份工程款(28万)。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预算中都重复了,不符合实际。材料款重复购买,因为是设计和施工不合理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来负责。本来就是包工包料的,对于虚加的材料也不认可。对证据3,原来预算也都已经有,不认可。对证据4,另外还支付了10000元,是在做浴缸的时候支付的,被告一共支付了29万。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有3份工程联系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无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不能证明系经被告认可后用于工程,故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故予以确认。被告汪娅萍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约定,项目经理没有到场指挥,原告延期交付工程;2.现场照片22张,欲证明现场状况的图像采集,装修质量问题清晰可见;3.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自行找人维修的付款凭证;4.损失金额表1份,欲证明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统计。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说原告延期,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照片反映的痕迹是工程现场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被告也陈述了,已经让别人进行了施工了,照片反映的情况到底是谁,不能明确。对证据3,和本案无关,被告自己经营其他的美容店,是不是一定去维修的不能确定。对证据4,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丽舍公司与被告汪娅萍于2009年7月2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庆春路110号的伊莲娜美容店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工期自2009年7月3日至8月22日,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油漆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5%,在油漆完工当天支付15%,保修金5000元,一年后结清。2.乙方(即原告)在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工程量或中途变更施工内容、要求,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此工程量增加款项应在此项目开工前一天结清,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需签署工程变更单,工程变更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后经被告签订确认《工程变更单》3份,增加工程量13824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存在争议。原告称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增加工程量54541元和代购物品款8013元。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其中13824元经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的部分及购买材料款,原告已对其是否属于该装修装饰工程进行鉴定,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联系单中的项目及所购物品已用于工程,只是辩称这些工程和材料本身即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30万元工程量中,或是因被告设计、施工不当而增加的。因被告认可上述联系单中的项目及所购物品用于工程,故原告所申请的鉴定已无必要。对该部分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单及材料款,因为双方在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故原告购买的材料即便用于该工程,也不能证明系在原告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另外,合同明确约定增加工程应签署工程变更单,且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增加工程也确实由被告签署变更单加以确认,现原告以其单方出具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单主张增加工程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自认的已支付28万元工程款外,其还支付了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但被告提交证据和提起反诉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也已告知被告可就其与原告的工程质量纠纷另行主张,故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审查。因此,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为33824元,因合同约定保修金5000元应在1年后结清,故被告现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882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油漆完工当天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其在陈述违约金计算依据时亦认可该标准过高,故只主张与其计算的工程款相当的82554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付款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油漆完工当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工程交付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以应支付的28824元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0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8824元;二、被告汪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杭州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已交纳),被告汪娅萍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