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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中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升高。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绍兴县中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亮。原告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中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依据签订的的编号为ZX16070901的面料采购合同进行交易,交易金额为571,492.6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剩余货款56,692.6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692.60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41元(暂按6个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又支付了货款36,000元,至今尚欠20,692.6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92.6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面料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买卖面料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凭证二份、装箱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以及相应单价、总货款的确定等事实。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除证据2中的一份装箱单因来源于原告自行制作而不具有证明力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100%CTN12×1664×128280G/SM以上的11W无弹灯芯绒面料41,000米,单价14元/米,合计货款574,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上海货运仓库;结算方式为20%订金,70%带款提货,10%货款被告收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将40,820.90米上述面料送到被告指定的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并开具了该些布料对应的价税合计571,492.6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起诉时止,被告已陆续付款计514,800元,尚欠56,692.60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了3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9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面料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在收到相应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对价。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具体时间,而根据本案中被告的收货事实及付款行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应已实际收到该份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692.60元及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本金56,692.60元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本金20,692.60元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6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