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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饲料厂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饲料厂,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绍兴县××饲料厂,住所地绍兴市××××飞跃闸村。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绍兴县××饲料厂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饲料厂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绍兴县××饲料厂诉称:被告因养殖南美白对虾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饲料价款31868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21868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价款218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6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868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县××饲料厂价款21868元。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