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7日办酒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4日原告落户到女方,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长辈将部分房屋赠与原、被告。后值政府拆迁,原、被告安置前应路房屋两间,为此原告向孙某借款10万元建造房屋。自2006年始因被告长辈干涉,被告偏听偏信,致双方感情破裂,自2007年10月8日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a2.(2009)甬慈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10日判决驳回诉请。a3.《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农历4月经协商原告入赘、迁户到被告方。a4.《合同分书》、《土地使用申请表》各一份,证明2000年8月被告长辈赠与原、被告楼房一间,并办理权属变更。a5.《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2000年8月被告长辈赠与原、被告双方的楼房于2004年10月因拆迁并安置位于横河镇前××路××号地块12排7、8两间。a6.(2007)慈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尚欠孙某50000元。原告陈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告以盖房子缺钱为由向证人借款10万元,后由被告归还5万元,尚有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诉争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父母以其与被告姐妹四人名义审批宅基地建造了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为被告娘家家某四人的家某共有财产。被告婚后,根据《合同分书》约定,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夫妇及原、被告对上述家某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取得其中一间即被拆迁房屋,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上述房屋经拆迁安置迁建为诉争房屋,且该拆迁安置仅仅是被拆迁房屋的宅地面积安置,并不考虑户口的因素,故诉争房屋也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后的房屋理由不足。对于孙乙的5万元债务被告认为该债务并未用于某某房屋,孙乙也仅起诉原告,与被告无涉。对于其他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胡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1984年12月被告作为家某成员经审批建造房屋。b2.《合同分书》一份,证明被告经父母析产取得了一间楼房。b3.《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婚前财产经拆迁所得。b4.《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经拆迁获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b5.建设材料清单三十二份,证明讼争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建造。b6.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父母为建造被告房屋向他人借款,至今尚未归还。b7.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1万元。b8.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与原、被告间的诉讼情况。b9.《违法用地罚款处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建房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证据a1、a2、a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3予以认定。对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4中的土地使用申请表当中的权属性质载明为分割,说明房屋来源并非原告所说的赠与。本院认为,证据a4中的《合同分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b2是同一份证据,对该《合同分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4中《土地使用申请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4中《土地使用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名下该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变更原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5,该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b3、b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同,本院对证据a5、b3、b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证据中所载明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浒山街道东山村的房屋因拆迁迁建至前应路2号地块第12排7、8二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迁建后房屋的权属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且已判决由原告归还。证据a6是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a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建造时被告年幼,故该房屋应视为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载房屋的权属性质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5、b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b5中建设材料清单和b6的借条上记载的均是被告父母的名字,且未有内容表明是用于原、被告建房,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b5、b6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7,原告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均有异议,因款项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证据b8,原告认为社区并不具有证明民事诉讼发生的能力,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b8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父亲因个人建房违法用地而受处理的单据,并未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b9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孙某的证词,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借款不知情,证人所言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词和证据a6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中原告向孙某借款10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8年2月始,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1999年农历四月廿二日,被告父母立《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经三面议定双方父母同意把长婿陈某户口迁入我村,照顾父母至百年。…”。在场的原、被告、原告父母、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夫妇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捺印。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日,被告父母立《合同分书》一份,其中载明:“…经三面议定,把长婿户口迁入我村,照顾二老至百年,除家中器皿计约分配外,计开房屋于后。….计开:长女胡某婿陈某分授西首正屋一楼一底地号010210050计土地面积二分五厘建筑面积29.75平方米。…”。在场的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夫妇均在该《合同分书》上签字、捺印。2000年12月30日,位于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前新屋原登记在被告父亲胡乙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载明:权属性质为分割,家某人口为2人,变更登记依据为入赘合同文书、结婚证等。2004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被拆迁并安置位于前应路2号地块第12排7、8(西)二间易地自行建房某某,2005年被安置地基上建成3.5层楼房两间。另查明,已生效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应归还案外人孙某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横河镇前××路××号地块12排7、8两间3.5层楼房是原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位于浒山街道东山村一楼一底房屋因拆迁安置迁建而得。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立《合同分书》一份将位于浒山街道东山村一楼一底房屋(即被拆迁的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原、被告婚后受赠所得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因该房屋拆迁迁建而得的诉争房屋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被告胡某幼年时被告父母以家某四人名义申请建筑房屋用地三间并建造房屋,该房屋为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妹四人的家某共有财产。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虽以分书形式将房屋分授于原、被告,但该《合同分书》的实质是被告父母、被告姐妹间的分家析产,就上述家某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据此取得的一楼一底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故由该房屋拆迁迁建所得的讼争房屋亦应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父母以家某四人名义共同申请建筑房屋用地建造的房屋应为被告与其父母、妹妹四人的家某共有财产。《合同分书》是经被告父母胡乙、胡秀英,原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妹妹胡雪芳夫妇协商后订立的,系在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分书》约定:原告陈某落户至被告胡某处,照顾被告父母终老;三方同意将家某共有房屋中西首正屋一楼一底分授与原告陈某、被告胡某。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事后也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合同分书》中三方将西首一楼一底房屋授予原告陈某和被告胡某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与被告申请变更时《土地使用申请表》中关于家某人口及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的记载也能相互印证,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迁建的讼争房屋也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胡某该讼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陈某依法分割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在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才可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就共有财产分割至今未能达成协议,结合诉争房屋设计、结构一体性等实际情况对讼争房屋不宜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但就讼争房屋的价值未与被告达成一致,虽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拒绝就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房屋现有价格,致使本院无法对讼争房屋货币分割,为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已生效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陈某应清偿案外人孙某借款5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用于建房,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对该借款其并不知情。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债权人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一致,且该借款确系发生在讼争房屋建造期间,故该借款宜推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辩称该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孙某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或原、被告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被告该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难予采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余债务,双方意见不一,且涉及债权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在孙甲处),由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各负担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各半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某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