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韩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朱某某,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9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韩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6万元,为此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朱某某、颜某某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颜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8元(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朱某某、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王某某曾归还借款34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借款160000元,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但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上有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王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颜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其曾于2009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韩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2009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韩某借款16万元。同日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王某某曾于2009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0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6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另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韩某借款12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某某、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告韩某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朱某某、颜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已减半),由原告韩某负担387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颜某某负担1433元,被告王某某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