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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6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供给被告矿山机械配件,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结帐,被告立下书面依据,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尚欠赵某货款20000元”。经审查,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结帐,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