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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甲与泮乙、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甲,泮乙,苏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78号原告:泮甲。被告:泮乙。被告:苏某某。原告泮甲为与被告泮乙、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甲,被告泮乙、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甲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泮乙、苏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做沙某。原告投入资金6800元及人工63天。同年10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由俩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沙某出售后首先还原告的资金等达成书面协议。退伙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返还款,俩被告都以沙某未出售为由拒付。如今俩被告合伙的家俱厂已停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退股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泮乙、苏某某答辩称,2007年4月,原、被告合伙做沙某属实。同年10月5日,原告退伙,我们同意沙某出售后退还原告投入款6000元。到2008年1月20日,三套沙某做好,由于销路不好没有卖出,现苏某某家存放二套,泮乙拉回家存放一套。原告主张6000元因沙某未出售,其诉求不成立。但被告泮乙、苏某某愿意把一套沙某作价15000余元,给原告泮甲,抵充他的退股金。原告泮甲为证明其诉讼事实,提交退股协议一份,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泮乙,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泮乙、苏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1日,原告泮甲与被告泮乙、苏某某合伙开办家俱加工点做沙某。2007年10月5日,经三人协商同意泮甲退伙,约定沙某出售后退还泮甲投入款6000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泮乙、苏某某完工三套沙某,泮乙、苏某某家各放一套,一套委托家俱店出售,因质量问题于四个月后拉回,放在苏某某家,至今未出售。本院认为,原告泮甲与被告泮乙、苏某某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泮乙、苏某某退还原告泮甲投入款60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因退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的履行双方约定条件为沙某出售后给付,该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以消极方式销售沙某,其行为阻碍了债务履行约定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债务履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乙、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泮甲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泮乙、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钧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