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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蔡清国与赵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国,赵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4号原告:蔡清国。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赵富平。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原告蔡清国与被告赵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及被告赵富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国诉称,2007年4月份左右原告运输一卡车毛竹地板条给被告,货款约计80000元左右。被告将毛竹地板条部分销售后即汇10000元货款给原告。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讨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货据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富平辩称,原、被告间以前确实有生意往来,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地板条一车,也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蔡清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货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是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而并非原告所陈述的货物,该货款是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而发生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富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该货据反映的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计货款40000元还是被告收到原告货款40000元,该上述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再进一步作详细分析。据此,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赵富平出具货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货据今收蔡清国货款肆万元正(40000.00)此据今收赵付平2008.11.25”。原告凭此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出具的该份货据反映的是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经结算计货款40000元还是被告收到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货据”从文意上解释即为货物的收据,即一方收到另一方提供的货物的收据,只有在收到一方提供的货物的前提下才会出具货据给对方,故被告辩称是在收到原告货款时出具了该份货据,于理不通,即使如被告抗辩所称是因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而发生了货款支付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口头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该货据在文意表达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文意的理解,被告赵富平在收到原告蔡清国提供的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出具货据一份给原告,今收蔡清国货物款计40000元,现原告凭该份货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平支付原告蔡清国货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富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