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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秦某甲、邬某与包某、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邬某,包某,秦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秦某甲,系邬某之夫。原告:邬某,系秦某甲之妻。被告:包某,系秦某甲、邬某之儿媳。被告:秦某乙,系秦某甲、邬某之孙。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甲、邬某诉被告包某、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甲、邬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两原告缓交),由两原告负担。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