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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生,唐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象行初字第3号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72-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艳瑛,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志平,该局医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张文生。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妹。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不服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的行政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第三人的补充诉状,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艳瑛,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志平、戈红明,第三人张文生、唐妹的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认定:“张发生前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塔吊车司机。2008年9月8日6时55分左右,张发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由西向东去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上班途中,途经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发生交通机动车事故致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3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2、《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4、补正材料通知;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7、对唐涛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张XX的询问(调查)笔录;8、《举证通知书》;9、沈淮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0、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沈淮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地建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上午6时许,张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大风山接沈淮(张发表弟),在瓦窑附近吃米粉后驾驶车辆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由西向东搭乘沈淮去广西师大,6点55分在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张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张发是在去原告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认定张发为因公死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9年9月25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原告认为,育才小学综合楼工地规定的早上上班的正常时间是上午8:00。事发当天,张发六点多就离开了其租住的房子,然后绕道大风山接其表弟去广西师大,之后在路途中出车祸受伤(沈淮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及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均确认了该事实)。因此,张发驾驶摩托车搭乘沈淮到广西师大明显是处理个人私务。被告认定张发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被告认定张发因工死亡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七劳仲案字(2009)第20号裁决书;2、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沈淮所作的《询问笔录》;3、桂公交认字(2008)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桂林南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答辩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补正材料。因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全部齐全,2009年6月4日,答辩人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为体现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答辩人相关人员于2009年6月24日上午对张发交通事故死亡情况进行勘验;于2009年7月21日、24日向用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唐涛、曾端明等及出租塔吊车的老板张XX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将举证材料递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答辩人调查所掌握的情况,答辩人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发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范畴。被答辩人认为,张发住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9号,事发当天早上张发驾驶摩托车到大风山接沈淮,在瓦窑附近吃了米粉后驾驶车辆沿环城南二路由西往东搭沈淮去广西师大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6点55分在环城南二路7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因此,从张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经过来看,张发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故不能认定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并提出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二点理由:1、被答辩人称其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00,而事发当天,张发六点多就离开了住处。而从张发住处到被答辩人指定的上班地点,其正常行使所需的合理时间为10-15分钟;2;从沈淮陈述的事情经过来看,张发是绕过大风山接其表弟沈淮,后驾驶摩托车沿环城南二路由西往东搭乘沈淮到广西师范大学。其目的地不是工作场所,完全属于处理个人私务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张发应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范畴,其理由是:1、张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环城南二路7号附近,这正是张发上班的必经路线,虽然被答辩人认为,其单位规定的时间是上午`8:00,而张发是在早上6:5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职工不能提前上班作出规定。2、被答辩人认为,张发绕道大风山接其表弟沈淮,后驾驶摩托车沿环城南二路由西往东搭乘沈淮到广西师范大学。其目的地不是工作场所,完全属于处理个人私务的行为。答辩人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无法向答辩人提供张发不是去上班而是处理个人私务的有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多项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张发应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09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文生、唐妹述称,张发2008年9月8日早上6:55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上班的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蒋铁鑫的证言;3、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七劳仲案字(2009)第20号裁决书;4、桂公交认字(2008)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沈淮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6、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沈淮所作的《询问笔录》;7、市政复决字(2009)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3、补正材料通知;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6、对唐涛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张XX的询问(调查)笔录;7、《举证通知书》;8、沈淮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9、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沈淮所作的《询问笔录》;10、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七劳仲案字(2009)第20号裁决书;11、桂公交认字(2008)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2、市政复决字(2009)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文生系死者张发的父亲,第三人唐妹系死者张发的母亲。2008年4月25日,原告聘用张发为原告承包的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塔吊司机。对于张发去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的上午上班时间,原告认为是上午8时,第三人认为是上午7时。桂林市育才小学与广西师范大学都是在桂林市的东面三里店方向,且距离相近。2008年9月8日上午6时多,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9号44栋1单元602号自己家中的张发,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到凯风路接沈淮(系张发表弟),在瓦窑附近吃了米粉后,驾驶车辆沿环城南二路由西往东搭乘沈淮往广西师范大学方向。6时55分许,麦广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右侧机动车道至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左转时,遇张发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淮由西往东行驶超车道,桂H×××××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桂H×××××二轮摩托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16时5分至16时50分,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向沈淮作了询问笔录。2008年10月24日,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08)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麦广、张发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沈淮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2009年4月10日,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七劳仲案字(2009)第20号裁决书,裁决张发与地建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及地建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子张发为工伤。2009年5日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2009年6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张发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进行现场勘验,并作了勘验记录。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2009年8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地建公司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地建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2008年9月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在广西师范大学上班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2008年9月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不是去上班而是处理个人私务的证据。被告单位原名称为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原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桂林市人事局合并成立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内部机构职能未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张发生前被原告聘用为原告承包的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塔吊司机。张法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发生前住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9号44栋1单元602号,2008年9月8日,张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该路线是张发前往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最合理及距离较短的路线。即使按原告所说张发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而张发6时55分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上班场所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也还有一段时间。桂林市育才小学与广西师范大学都是在桂林市的东面三里店方向,且距离相近。张发上班的唯一场所是原告承包的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工程。原告未提供2008年9月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在广西师范大学上班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2008年9月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不是去上班而是处理个人私务的证据。张发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张发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张发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330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