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案外人应某某作保证担保,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应某某代被告罗某某偿还了80000元,尚有40000元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尚欠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刘某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由案外人应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由案外人应某某替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