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黄××。被告郑××。原告黄××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初开始,被告郑××向原告收购毛猪(生猪),后经结算总计货款金额为7万元。因无现金支付,郑××于2008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郑××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对货款70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黄××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