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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楼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楼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楼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某某因购买材料缺资,由被告蒋某某作保证人,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被告楼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的,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2月2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