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先欣、陈绍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先欣,陈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该××职工。被执行人:陈先欣。被执行人:陈绍杰。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先欣、陈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两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诉讼费153元、执行费77.54元,合计230.54元。被执行人陈先欣、陈绍杰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先欣、陈绍杰的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支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在泰顺县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先欣、陈绍杰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申请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