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张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张某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于2008年3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愿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可能和好,同意离婚;原告蔡某将协议处理给被告的坐落于上××××室商品房擅自出售,至少应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供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一致的,经原告蔡甲质证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3月分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项自愿达成协议,但未办妥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蔡某擅自出售离婚协议中的坐落于上海松江区某某林某145号303室商品房,被告对原告称的出售该商品房的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原告蔡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称离婚协议中的坐落于上××××室商品房已被原告蔡某擅自出售,且被告对原告称的出售该商品房的价格又不认可,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蔡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