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57号原告浙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中山村。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至9月20日和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合计金额954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及原告补助款后,2008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铺底资金1175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1912元及铺底资金55600元,合计117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912元和铺底资金55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以及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浦××公司发生蓄电池买卖业务。2008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912元和铺底资金55600元,合计金额1175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致纠纷成诉。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开庭日前已归还欠款10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铺底资金共计107512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公司向被告王某某供应蓄电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及铺底资金金额已签字确认,而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清结,构成违约,应承担清结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在开庭日前已支付货款1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512元,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7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