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某某。被告:潘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诉称:原告因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交通××太平某个人准贷记卡,卡号为××。被告从2004年8月24日首次透支,因消费和取现合计透支款项达3196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相应的利息,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19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表(包括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章某),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准贷记卡合同约定;4、欠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基本情况。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太平某准贷记卡,并填写了一份申请表,承诺遵守《交通××太平某准贷记卡章某》、《交通××太平某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准贷记卡。2004年8月24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透支累计3204元,扣减其卡内存款7.25元,形成透支款3196.75元。根据《太平某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付款项为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某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原告将对被告的应付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被告的到期还款日为记账日起的第60天(含)。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原告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太平某卡的使用。该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记载:同城跨行取现手续费为每笔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太平某准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合约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或取现方式形成透支,但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及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现原告同意透支款按3196元计算且透支利息自2004年8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人民币3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0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