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华,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华进入本市福田区缇香名苑小区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偷走索尼S4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PX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8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二部、港币2万余元(2009年4月17日100港币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88.14)及小区门禁卡l张。经鉴定,涉案的索尼S4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80元。200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华携带门禁卡进入本市福田区缇香名苑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偷走TAG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5元)、手机电池l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及饰物1块后,因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回家故被告人丁某华从阳台逃跑。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发觉被盗,及时通报给小区保安员,被告人丁某华在该小区4栋的一楼大堂被闻讯赶至的保安员抓获,涉案的赃物及门禁卡亦被缴获。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华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缇香名苑感应卡NO.0976户主资料、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证明、赃物照片、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丁某华上诉称:在第二起盗窃中上诉人是在行窃的过程中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后逃跑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抓获的,被抓获后也及时交回了赃物,应属于盗窃未遂;本案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中仅有1块手机电池的鉴定结论有告知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按手印,其它的鉴定结论均未告知,程序违法。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丁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回家发现财物被盗之时,丁某华已携带盗得的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涉案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属犯罪既遂。故丁某华关于第二起盗窃系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涉案的三份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有丁某华的签名和手印,侦查机关已经履行了将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的义务,故丁某华关于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辉审判员 阮 玮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