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2008年3月9日、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还借款及利息,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1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而在200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月息250元,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5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