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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与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顿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第二被告陈甲向某某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声称为第一被告在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8000000元。2006年12月5日,第三被告陈乙向某某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声称为第一被告在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15000000元。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7600000元。2007年11月第一被告向某某银行义乌某某支行贷款7400000元。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与2008年11月21日为第一被告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承诺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一被告还承诺尽早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但至今第一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请求部分的五分之一款项的偿还责任。3、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请求部分的五分之一款项的偿还责任。4、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作为事实依据:1、第二、三被告以及张某某、傅某某的担保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以及张某某、傅某某共同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某银行贷款7400000元的事实。4、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第一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第一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及第一被告承诺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实际还款日止的事实。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浙江洪太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被告陈甲、第三被告陈乙分别向某某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为第一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第二被告陈甲、第三被告陈乙应当平均分担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份额。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第二被告陈甲承担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部分的五分之一款项的偿还责任。三、第三被告陈乙承担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部分的五分之一款项的偿还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115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