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瞿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蒋某诉被告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因与被告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等项计221781.17元。现要求按照交警队同等责任的认定,由被告赔偿110890.58元。被告瞿某某答辩称:被告系非机动车,应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和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被告无保险,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q08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35天)、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次(14天)的治疗情况。三、住院收费收据3份、住院费某某单3份(9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次49天共支出住院费用62141.42元。四、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包括400元救护车费在内的门诊医疗费用2268.67元。五、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息8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营养费15元/天的事实。六、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f56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期间、每天一人计算和支出鉴定费4685.50元的事实。七、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本2页,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儿子蒋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对证据四中的2008年8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车费400元作交通费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17时13分许,原告蒋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崇新线9k+400m地方,沿崇新线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崇新线的被告瞿某某驾驶的001046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蒋某、被告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49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64010.09元。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f56号鉴定书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补助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本起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原告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夫妻于2009年10月6日生养某某蒋某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受伤,现原告蒋某依据交警责任认定,对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期限,被告瞿某某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期限计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根据3次住院的出院小结、收费收据、用药费某某单显示应为49天,所以相应项目的实际住院天数均以49天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不予确认,仅计算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车费400元。鉴定费实际为4685.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40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3479.40元(25918元/年÷365天×49天)、误工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8.60元(15158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685.50元,合计214415.59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瞿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4415.59元,由被告瞿某某赔偿40%计8576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9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玉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