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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车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车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车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特××”)、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临海支公司”)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正特××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永安××临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正特××所雇佣的被告车某某驾驶浙j×××××号(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在被告永安××临海支公司处)轿车在临海××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临海××××体育馆旁边,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骑非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临公肇字2009第08200907000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原告应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车某某和被告正特××共同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0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714元,陪护费170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56852.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41852.7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永安××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特××答辩称:车某某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实。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本被告负全部责任不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赔偿之责。原告的医药费不合理的有1555.20元,不愿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无须赔偿。三轮车原告未提供原始发票,也无提供修理发票,口说无凭。其他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确认。被告车某某、永安××临海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正特××、被告永安××临海支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1份、保险合同2份、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的认定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2份、医疗证明书3张、医疗费发票11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用去医药费30224.78元。主张住院护理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71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292.50元。被告正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不愿意赔偿。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车某某是被告正特××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月4日,被告车某某驾驶被告正特××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临海××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临海××××体育馆旁边,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非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临公肇字2009第08200907000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正特××所有的浙j×××××号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临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汪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30224.78元,经本院审核,其中有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有1023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剔除,由原告自负,合理的医疗费为29201.78元,其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8669.58元。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532.2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对此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共误工232天,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47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2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门诊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92.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三轮车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某某是被告正特××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由雇主被告正特××负赔偿责任,被告车某某有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违法交通安全行为,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骑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故可以减轻被告正特××的赔偿责任,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外,被告正特××负90%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72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92.50元,计人民币28084.50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临海支公司直接负赔偿责任;另外,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86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人民币19329.58元,由被告正特××负9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7396.62元,该款在被告永安××临海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481.12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正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汪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