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8月19日向原告陈甲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12日、9月18日归还;若逾期归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乙分文未付,且被告陈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陈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乙、陈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陈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