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徐丙。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0月3日,郑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320线由东某某行使至常山县××镇××家××村地段,与同向前往横过机动车道的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丁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和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720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系由徐丁违规载人,原告违法搭乘造成,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常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曾向市交警大队提出复核,并被受理,后因徐丁案已向法院起诉,故市交警大队中止了复核,望法院予以考虑。原告的损失即使要被告承担的话,也应该由徐丁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原告未对徐丁方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当中,根据出院记录,实际住院是13天,误工休息时间共计应为73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每天按34.85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用应该据实计算,不应该按原告提供的车票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被告按120000元限额同意赔付,但应与徐丁案件的一起,就各自应得赔偿数额的比例,在赔付限额内由法院分配。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拒赔,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某某单2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3、诊治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误工休息的事实。4、郑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无证驾驶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市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的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常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曾向市交警大队提出复核,并被受理,后因徐丁案已向法院起诉,故市交警大队中止了复核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对2009年12月10日常山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的建议原告休息的诊治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没有医院公章,应无效;对其原告的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全部证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常山县人民医院为其开具的建议原告休息的诊治证明书,因该证据不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双方车辆的制动性能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能够成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应事实,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320线由东某某行使至常山县××镇××家××村地段,与同向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丁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和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1月10日该支队受理了该申请,后因徐丁亲属于2009年11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复核程序。另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8月13日0时至2010年8月12日24时止。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医疗费7627.32元、护理费1065元、误工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12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20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依法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余额部份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郑某某赔偿6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汽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徐丁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而横过机动车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丁死亡和坐在其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和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郑某某和徐丁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的60%,系对自己实体权利自主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郑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同起事故的受害人徐丁方(已另案处理)之间按损失的比例,在各受害人之间分配,并直接向各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实际住院为14天,出院后误工休息认定二个月,交通费112元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系属合理,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用药情况,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合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27.32元、护理费994元、误工费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14407.32元。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甲9080元。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徐甲损失3196.4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