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平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平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平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平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中旬,谭长明(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一冷饮店唱歌时与贵州人李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曾平来伙同谭长明、段建新、段玉峰、余志军、汤平、谭永平、段当华、陈俊叶、贺智飞、刘习元、田明、段小军、杨星星(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密谋报复。同年5月21日晚8时许,曾平来等持西瓜刀冲入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1号阳光饭店内,对被害人李某乙、梅某等人进行砍刺。被害人李某乙从饭店内逃出,又被曾平来等人追上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全身被44处锐器伤造成大量肌肉及小血管断裂而快速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平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平来辩称,自己没有砍杀被害人,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中旬,谭长明(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一冷饮店唱歌时与贵州人李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曾平来伙同谭长明、段建新、段玉峰、余志军、汤平、谭永平、段当华、陈俊叶、贺智飞、刘习元、田明、段小军、杨星星(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密谋报复。同年5月21日晚8时许,曾平来等持西瓜刀冲入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1号阳光饭店内,对被害人李某乙、梅某等人进行砍刺。被害人李某乙从饭店内逃出,又被曾平来等人追上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全身被44处锐器伤造成大量肌肉及小血管断裂而快速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曾平来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21日晚上7时许,贺智飞过来叫自己和杨星星去打架,我们到了旁边李统军的杂货店前面,那里已经有很多人了,谭长明分给我们每个人一把水果刀,我们每个人还带了一只白手套。谭长明说,我们跟着谭长明、猛子等人过去,我们跟他们相隔十来米,自己走到最后面,走到一间屋沿下就把水果刀扔了,然后一个人到了他们打架的地方,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就回来了。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平来带公安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前宕路37号前的一草地边是其事先集合、分发作案工具的地方;前宕村宕洋路1号是他们持刀与被害人打架的地点;前宕村宕洋路后面的台球桌附近是被害人倒地的地方。(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刘习元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21日晚,自己受谭长明纠集,和曾平来、段小军、“黑铁”(田明)、谭长明、段利文等每个人都持西瓜刀冲进阳光饭店对几个贵州人乱砍,自己拿椅子砸贵州人。一个贵州人从饭店里跑出来,谭长明、段建新、段利文等十几个人从饭店里追过去。2、同案犯段小军的供述证明,我们十几个人持西瓜刀冲向阳光饭店,谭长明、刘习元、段建新、段利文冲在最前面,自己和田明、杨星星、李流发等人持刀冲在稍后。谭长明、刘习元、段利文等人持西瓜刀对着几个贵州人猛砍,贵州人拿椅子抵挡。接着,田明、曾平来、杨星星、陈俊叶、段建新等人都持刀对着几个贵州人乱砍,自己在后面准备持西瓜刀上前去砍,但人太多,冲不进去,就跑过去把桌子掀翻了。这时一个贵州人跑出饭店,谭长明、段建新、段利文、刘习元等十几个人就先后追出去。3、同案犯田明的供述证明,刘习元叫我们几个人和他一起去打架。我们十几个人每人手持一把西瓜刀冲进阳光饭店,谭长明、段利文、刘习元、段玉峰等人冲在前面,自己和段小军、杨星星、李统发等人冲在稍后。谭长明、刘习元、段小军、段建新等人对几个贵州人乱砍,贵州人拿椅子抵挡。段玉峰见自己没砍就把刀子夺过去,砍那些贵州人。一个贵州人跑出饭店,谭长明、刘习元、段小军、段建新等十几个人持西瓜刀追去。自己和杨星星从饭店的地上各捡起一把西瓜刀也跟着追去,谭长明、刘习元、段利文追在前面的十多人持西瓜刀对台球桌边的贵州人乱砍,贵州人被砍倒。自己和杨星星追上后,正要砍那个倒地的贵州人,谭长明说:“已经够了,不用砍了。”自己就没有砍了。4、同案犯杨星星的供述证明,谭长明叫自己和他一起去昆阳镇前宕村。曾平来、段利文、段小军、谭长明、田明、刘习元等十几个人持西瓜刀冲入饭店砍贵州人,自己持西瓜刀和虞志军二人在门口,谭长明过来把自己的西瓜刀夺了过去。5、同案人谭长明供述证明,自己和段利文等人在前宕村一冷饮店唱歌时与一帮贵州人发生了斗殴。事后,自己和段利文出了一些钱,和刘习元、段玉峰一起买了一些刀和白色手套。在前宕村,曾平来、段小军、黑铁、星仔、刘习元、虞志军等16人除虞志军外,每人一把刀和一双手套冲往阳光饭店,段利文和麻子在店门旁砍一个已倒在地上的人,段建新、刘习元等人在砍另外二个人,这二人都拿着椅子挡。一个贵州人跑出来,曾平来、陈俊叶、段建新、段当华、段玉峰等人追过去。自己跑到台球桌旁时,曾平来、陈俊叶、段平、段建新、段当华、段玉峰等人还在那里砍。辨认笔录证明,谭长明对几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是曾平来,5号照片上的人是段小军;6号照片上的人(田明)是“黑铁”;9号照片上的人(杨星星)是“星仔”6、同案犯段建新的供述证明,谭长明、文仔、段玉峰、段当华等十多人一起冲入阳光饭店,对贵州人乱砍乱戳。一个贵州人从饭店后门跑出来,谭长明、文仔、还有几个小孩持西瓜刀紧追过去,自己也跟着追了过去,见谭长明等十多人已把那贵州人砍倒在一台球桌旁。7、同案犯陈俊叶供述证明,刘习元打电话叫自己去打架,自己和李统发、贺智飞三人到前宕村,谭长明把西瓜刀和白手套分给大家,除虞志军外,我们每人一把刀。接着,我们一帮人就冲进贵州人开的饭店里,猛子和谭长明先进去,文仔、李统发、段当华、刘习元也跟了进去,谭长明、段利文、刘习元等六七人就对着贵州人乱砍。8、同案犯汤平的供述证明,自己和曾平来等16人持西瓜刀冲向阳光饭店,谭长明、段利文等六七个人首先冲入饭店,三个贵州人用椅子抵挡。一会儿,一个贵州人从后门跑了出去,自己和谭长明、段利文等人追过去,追到一台球桌边被我们追上,自己在贵州人腿部砍了三刀,其他在场的曾平来、谭长明等十几个人对他乱砍乱戳。9、同案犯谭永平的供述证明,自己到了前宕村时,自己和曾平来、谭长明等16个人每人都戴着一只手套,拿一把西瓜刀,一起冲向阳光饭店。谭长明、段利文、陈俊叶等人对三个贵州人乱砍,其中一个被我们砍倒,还有一个贵州人从后门逃出来,被自己和曾平来等十几个人追上乱砍。10、同案犯段玉峰的供述证明,自己和段建新、文仔(段利文)等七人在敖江水产公司的平安宾馆玩,文仔提出要报复前几天将他砍伤的几个贵州人。到前宕村后,自己和曾平来等16人每人拿一把刀,谭长明又发给我们每人一副手套,我们一帮人冲往阳光饭店。一会儿,饭店跑出一个人,谭长明等人追过去。(三)被害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1日晚,自己和李某乙、马某、刘福、杨毕林及一个贵州人在昆阳镇前宕村阳光饭店一楼吃饭。7时30分许,突然从饭店前门冲进来五六个青年人,从饭店后门也冲进二三个青年人,持西瓜刀和砍刀砍我们五个人,对方先是砍刘福头部一刀,自己与李某乙拿起椅子来挡,从背后又冲来三个人用刀砍自己和李某乙,李某乙被砍倒二次,自己和李某乙从后门跑出来,自己往左跑,李某乙往右手摆台球桌方向跑。后来听说李某乙在台球桌旁还被对方砍倒在地。自己是背部、头部被砍伤,而刘福是头部、背部、腿部被砍伤。可能是这事情发生的前五六天晚上,自己和刘福、杨毕林及阳光饭店老板四人在前宕村阳光饭店旁的冷饮店唱歌,因为点歌顺序与四个湖南人发生争吵。当晚对方叫了十来个老乡,而我们这边也有十几个人,在阳光饭店前打了起来。自己这边有二人受伤,听说对方也有人受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6年5月21日晚上知道李某乙在平阳被人砍伤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晚上7点左右,5个客人在自己开的饭店里吃饭。自己到楼上拿衣服,听到楼下有人喊:“砍死他。”只见二十来个人拿着刀从饭店里出来往宕前路5号、7号那边跑。后来听说有一个人被砍倒在附近台球桌边。我们就过去将那人送到医院。到了医院看到和这被砍的人一起吃饭的另外二人也在平阳人民医院急诊室。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自己和女友吴玉娥到昆阳前宕村玩,在前宕牌坊下的路口,看到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人手里拿着刀喊“快点,到敖江去。”自己到了贵州人开的饭店里,没看见人,只见地上有一滩血,就跑到104国道边,碰到刘福和杨毕林,刘福受伤了,自己和杨毕林把刘福送到医院。到了医院后,自己接到吴玉娥电话得知李拐子受伤躺在前宕饭店旁一个台球桌上,自己和民警一起把李拐子送到医院,过了一会,李拐子就在医院里死了。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晚上7时30分许,李倩的五六个老乡到饭店里吃饭,自己在洗手间里听到打架的声音,一二分钟后外面没声音了,就独自跑回家了。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7时许,有二帮人在自己开设的店中喝酒。第二天,听说当天晚上这二帮人打架了。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刘福、李拐子、梅某及李拐子的女友、还有一个贵州老乡共六人在昆阳前宕村阳光饭店吃饭。7时50分许,自己到饭店二楼上厕所,听到楼下噼噼啪啪的响,几分钟后打架的人离开了,自己下楼,看到刘福倒在地上,身上全是血,自己就背起刘福送往医院,后来老乡又把受伤的李拐子、梅某送到医院。十几天前自己和今天晚上受伤的三人到前宕村一烧烤店吃烧烤,当时有四个湖南人也在那里吃,后来我们在店里唱歌,我们唱什么歌,湖南人也点什么歌。我们点了二首歌,老板把话筒拿给我们时,湖南人说要先唱,后来我们唱了一首就走了,走到阳光饭店边时,有二十几个湖南人拿着刀冲过来打我们,我们四人就逃了,这次可能也是这伙人来报复的。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男友及其朋友梅某、麻江、杨华等六人在前宕村的小吃店吃饭,突然从前门冲进二十来个男子,每个人手上都拿着一把刀,带头的那个人说了一句“都在这里,给我砍”,这班人冲过来对男友及其朋友乱砍,自己就赶紧往后门逃。大概四五分钟,听没什么声音,自己才跑回饭店,看到麻江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背和头上被砍了好多刀。自己和杨华林将他送到医院。后来饭店老板小耀打电话过来说自己男友也被砍得很重,自己就把他送到医院。(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1号阳光饭店。中心现场位于阳光饭店一楼,在一楼前间距房间前门125CM、距东墙50CM的地面上见70×50CM血泊;在距血迹一109CM、距东墙147CM的地面上见有20×7.5CM血迹;距房间前门90CM、距西墙100CM的地面上见1块头皮。一楼后间门呈开启状,距西墙175CM、距北墙220CM的地面上见有20×75CM范围内的血迹;在一楼后间,北墙东侧木门与南墙中木门之间的地面上见有长为200CM成趟点状血迹。现场提取血痕3份。(六)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全身44处锐器伤造成大量肌肉及小血管断裂而快速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梅某头部、右耳廓、左某、背部等处共有7处锐器伤口,损伤程度为轻伤。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一楼现场转移血迹系被害人李某乙所留。(七)其他证据1、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曾平来提出,自己没有砍杀被害人。经查,同案犯段小军、杨星星、谭长明、汤平、谭永平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曾平来参与砍杀被害人,另有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曾平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平来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平来积极实施砍杀被害人行为,是主犯。曾平来提出,自己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平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