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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叶与叶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叶,叶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原名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叶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轿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6.3%,借款期限共36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每月等额还款金额为8409.19元。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含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已与被告叶某某、方某某签订了抵押条款,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277000元。借款后,被告叶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叶某某已连续逾期并欠款8期。被告叶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抵押,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方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7603.89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77.28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方某某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叶某某、方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及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原名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分行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277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抵押登记栏及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浙j×××××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系叶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叶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某某已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57603.89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77.28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5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叶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