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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士燕与陈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燕,陈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7号原告:陈士燕,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建达,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士燕为与被告陈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士燕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为一星期。届期,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借款于2008年1月18日前还清,但被告又爽约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欠17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借款17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建达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士燕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岑国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