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席德运、李红等与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德运,李红,李毅,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68号原告席德运,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红,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毅,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生,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德华,村主任。原告席德运、李红、李毅与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铺村委会”)沙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德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生、被告韩家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我们与被告签订采砂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所属的xx沙滩采砂权转让给我们,由我们支付50万元转让费及10万元树林补偿费。合同签订后,我们如约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在曲阜市水利局办理采砂手续过程中,我们得知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我们重新依据法律规定与曲阜市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并且原告也已经进行了开采。既然原告知道合同不合法,就应通知村委,而不应再与曲阜市水利局签约。合同第四条约定采砂所需证件由原告办理,是否有合法的采砂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采砂权转让事实存在。2、2008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支付村民补偿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及树木补偿款16万元。3、拍卖记录及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曲阜市水利局依法委托山东光彩银星拍卖公司对xx韩家铺段采砂权进行了拍卖,原告取得该采砂权。4、采砂行政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河道沙滩属水利局管理,采砂权应由水利局许可,被告无权授予,原告系依照该管理合同进行的开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知道前期合同无效,应通知村委,而不应再与水利局签约,且原合同约定了采砂所需证件由原告自行办理。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xx韩家铺段采砂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所属的xx沙滩转让给三原告,价格为60万元,采砂前由三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余款10万元付给被告村民作树木补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14日,三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三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村民树木补偿款共计16万元。在办理采砂手续过程中,三原告得知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1月16日,曲阜市水利局依法委托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河段采砂经营权进行了拍卖,原告席德运竞拍取得该采砂经营权。2009年9月28日,原告席德运与曲阜市水利局签订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为此,三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河道等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村集体组织无权处分,原、被告双方对xx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段河道采砂权的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山东省实施办法(修正)》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以其并不享有的采砂权非法转让,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具有主观过错,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在原告付款50万元范围内,被告韩家铺村委会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1月15日所得利息收入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原、被告合同约定采砂中需对相应村民被毁树木补偿10万元,三原告已实际支出并补偿给村民,被告韩家铺村委会虽未收取,但曲阜市水利局代表政府拍卖采砂经营权收取的价金中,对书院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村委会资金返还部分含对村民的树木补偿,且该资金也已从书院街道办事处实际领取,原补偿应视为三原告代被告韩家铺村委会的先行垫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韩家铺村委会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席德运、李红、李毅与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xx韩家铺段采砂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德运、李红、李毅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及赔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由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德运、李红、李毅已支付给村民的树木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涛审判员 丰绪臣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