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超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超,男,24岁,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武某超酒后驾驶陕ACZ6**号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沿本市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光厂附近时,因其超速行驶,将在此骑自行车负责夜间公交车安全检查的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看车员刘某峰撞倒致伤,后武某超弃车逃逸。刘某峰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峰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峰无事故责任。武某超在肇事14小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超及其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周某昌及陕西创业汽车租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赵某、刘某婷、周某昌、王某玲、常某、答某斌、杨某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侦破案件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分析报告及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西安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武某超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武某超在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另被告人武某超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能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武某超具有以上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超的量刑建议,故对被告人武某超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