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成明、刘远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明,刘远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明。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远福。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伙同冉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远福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贤家庄村318路公交车站,以被告人张成明故意丢钱,由冉某捡到被告人张成林所丢钱款后预与被害人袁杏某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骗上车,随后被告人张成明亦上车并以查找丢失钱款为借口,查看了袁某身边的物品并骗取其银行卡密码。随即三人通过相互配合,趁被害人袁某不注意,窃走其包内的皮夹1个、现金750元、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张、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后又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4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030元。2、200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伙同冉某经事先预谋后,以上述同样方法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建富村K786路公交车站将被害人王某骗上轿车,并查看了被害人王某身边的物品、骗取了其农业银行卡密码。后三人通过相互配合,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窃走其包内的现金3100元、银行卡1张、户口簿2本,后又从窃得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43000元。3、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伙同冉某经事先预谋后,以上述同样方法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街09省道天桥下将被害人邢某骗上轿车,并查看了被害人邢某身边的物品、骗取了其银行卡密码。后三人通过相互配合,趁被害人邢某不注意,窃走其包内的金鹏手机1部、银行卡2张、低保卡1张,后从窃得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30元。综上,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实施盗窃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成明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上述第1、2起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王某、邢某的陈述及被害人袁某提交的被窃手机购买凭证、被窃银行卡对帐单、被害人邢某提交的与其被窃邮政储蓄银行卡相连的存折复印件,证人冉某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及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福关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成明、刘远福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