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33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胡乙因投资短缺资金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被告以承包项目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承包泰国春武里府板本县垃圾发电厂项目需购买大量设备及工人签证、工程保证金等,向胡甲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期限壹年,并用西关新村双塘街82号房某四层、五层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乙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4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