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文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文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毛节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慧兰。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国良。被告王文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永干。原告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诉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文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办)的委托代理人丁慧兰,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傅国良,被告王文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尉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城办诉称:根据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八字桥历史街区风貌整合工程拆迁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等文件及相关规划定点图,要求征用并拆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布厂弄30号0室的房屋。该房屋产权属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由被告王文琴承租使用。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前腾空上述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房屋腾空后按政策规定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至今尚未腾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布厂弄30号0室的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被告在腾空房屋后依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管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文琴辩称: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违法、违规且无效的条约,我根本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调查情况表、确权联系单、公房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要拆迁的房屋系被告房管处所有并由被告王文琴承租使用;2、绍市发改投(07)15号文件、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拆迁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实施的拆迁工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3、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拆迁安置房屋价格1份,证明原告所要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依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催办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此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5、联系单、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做好给被告产权调换的准备,安置房为龙洲花园87-604室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房管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文琴认为证据3中评估报告上的评估面积错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建筑面积应为42-43平方米;证据4中的安置协议上名字不是王文琴本人所签,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房管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文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法律条款2份、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质疑1份,证明拆迁程序违法;7、蕺山房地产管理所的回复、房屋面积自测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拆迁房确认面积(评估)是折算面积,事实上该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8、用电证、“一户一表”改造费和电表保证金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水电系被告自己出钱安装;9、浙房改(1995)6号文件、市房改办张科口头回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符合房改政策,且应按建筑面积计算;10、邻居证明、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拆迁房屋实施停水断电并拆除厨房等事实;11、邻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拆迁造成家中财物被盗;1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积极配合拆迁,自己找住房交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房管处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要推翻协议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的赔偿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房屋面积自测图系被告自己丈量,不予认可。13、为鉴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文琴”笔迹之需,本院向绍兴市档案馆调取了被告王文琴与尉永干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文琴认为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王文琴”签名非其本人所写。1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文琴”笔迹是否系被告王文琴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王文琴”签名与法院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表样本上的王文琴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与王文琴提供的两份实验样本、委托书、离婚协议上的王文琴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文琴提供的证据6-1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本院依法调取,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面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王文琴本人书写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应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当事人应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根据上述规定,上述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王文琴”应系被告王文琴本人书写,且王文琴本人在法院及鉴定机构均写下自己的姓名作为实验样本,说明王文琴能自行签名,无需由他人代签;被告王文琴虽认为上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询问并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仍拒绝回答该签名是谁所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证据14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3、14,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亦可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王文琴”签名可确定为被告王文琴本人所签。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日,原告旧城办与被告房管处、王文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前将绍兴市越城区布厂弄30号0室(产权人为被告房管处、承租人为被告王文琴)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2.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564.49元/平方米,评估金额为215578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为龙洲花园87幢604室,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5024元/平方米*85%*84%;阁楼建筑面积为73.98平方米,价格为3060元/平方米。原告旧城办与被告房管处分别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王文琴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文琴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至今尚未腾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迁并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被告腾退房屋交由原告拆迁并结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给被告一定的腾退准备时间。被告王文琴虽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文琴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王文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绍兴市越城区布厂弄30号0室的房屋腾空后交由原告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拆除;三、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文琴在腾空房屋后一个月内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结算相关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王文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