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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甲与南××、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南××,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南××。被告:包乙。原告包甲与被告南××、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南××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由被告南××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如被告在半年内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半年内不能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中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与被告包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4、5月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08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由被告南××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如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日起半年内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半年内不能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包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结婚登记材料、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甲与被告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予以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收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南××、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包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甲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南××、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