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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浙江××天××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市××司,韩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市××司,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诉人浙江××天××市××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沿海工业城海山一期遗留山体碎石加工劳务承包给被告,2008年6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的爆破与整平场地项目委托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爆破施某某同》,约定工程石方量约52000立方,工程单价为每立方7.8元,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工作,并于2009年8月28日经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某认该工程已完工验收。期间,被告通过炸药款、油款等方式陆续预支给原告工程款235307.4元。后经原告催讨,对余款405600元-235307.4元=170292.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本案被告将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未全部给付相应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自工程某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完工时间早于2009年8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市××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170292.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浙江××天××市××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浙江××天××市××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施某某同虽约定施工总方量约52000立方米,但被上诉人实际爆破的方量只有30000立方米。三、炸药审批费用、油费是上诉人垫付的,该费用应当在加工劳务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约定了工程某及单价,总工程款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爆破施某某同约定工程石方量约为5.2万立方米,双方在进场施工后未重新核定工程方量,该约定工程方量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方量为3万立方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垫付的炸药审批费用及油费,由于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抗辩,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