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范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生××队与建德市梅城镇××生××队、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生××队,建德市梅城镇××生××队,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46号原告:范甲。法定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建德市梅城镇××生××队,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负责人:马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范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生××队(以下简称姜山村××队)、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山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姜山村××队负责人马某某、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范乙与母亲戴某某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了原告。之后,原告及其父母全部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08年起,村里的集体土地被有偿征用,而两被告在分配征用款时以原告母亲是出嫁女为由,明确原告不能享受分配份额。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山村××队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4528.72元;2、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标准。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村民。被告姜山村××队辩称: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生产队全某某民讨论通过的,原告母亲有两个兄弟,按农村习俗应嫁出去,原告母亲招亲也是农嫁农,是不应享受分配的被告姜山村××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内。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辩称:1、村里被征用的是围坝、低水位田等;2、原告父亲范乙的落户未经村两委同意,所以原告落户也是不合法的,故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姜山村××队决定本队内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虽在被告村,但原告母亲系出嫁女,原告父亲范乙的户籍落户手续不合法;补偿费是由村民小组分配,并不是村经济合作社分配的,不能以发放清单作为原告主张的分配数额;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姜山村××队质证意见与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2系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证据3系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二、被告姜山村××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代表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姜山村××队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的权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戴某某系建德市××姜山村村民。2004年1月6日,戴某某与福建省长汀县农民范乙登记结婚,2004年3月31日,范乙户籍从福建省××县××建德市××姜山村,2004年10月28日生育了原告范甲。2004年12月9日,原告户籍登记在建德市梅城镇××其外祖父××处。1999年9月1日,在进行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告母亲所在户参加了原建德市梅城镇新胜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08年12月起,原告所在村的围坝、低水位田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被告姜山村××队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并确立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交给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后,征用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负责支付。根据该“协议”,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之内。至2010年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姜山村××队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标准为人均4528.72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原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因丧失土地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对原依靠被征用的土地收入生活的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所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该收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姜山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姜山村××队订立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具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范甲出生在原建德市梅城镇新胜村,户籍一直为农业户口,并在该村生活,其母亲戴某某在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故原告具有姜山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民事权某。被告姜山村××队订立的“协议”,虽系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某,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其确定原告不能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被告姜山村××队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在收到被告姜山村××队订立的“协议”后,未严格审查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对征用款予以发放,故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梅城镇××生××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甲土地征收补偿费4528.72元;二、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德市梅城镇××生××队负担,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