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朱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贝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民初字第4号原告贝某。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某(一般某某。原告贝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和3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某、委托代理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某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于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陈某丙,现年11岁,就读于朱家尖中心小学四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因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导致夫妻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赌博输钱后用烟蒂烫原告脸部,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同年3月25日,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还责怪并殴打原告。同年4月8日,原告离家回娘家生活,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六个月夫妻感情未见明某某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撤诉的事实。3、保险费收款收据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女儿在中国人某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抚养女儿期间租房的事实。5、收款收据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抚养女儿期间支付房租费、代教费及购买电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因原告太注重金钱从而刺激了被告并导致被告患上精神���病。在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根本不照顾关心被告,对被告进行遗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1、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视病情恢复程度及工作能力酌情支付抚养费;2、分割夫妻共同积蓄3.5万元时,原告因有隐匿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3、应由原告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所欠债务二万元,并酌情支付被告以后的医疗费;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复旦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以此证明被告为治疗疾病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2、舟山市第二人某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某某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治疗花费的事实。3、被告代理人某向甲斌军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进行精神病治疗所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费用支出不实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向乙、被告女儿陈某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证言讲到了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委托他人某照顾抚养及为学习买电脑的事实,以及其愿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某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9日在原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人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陈某丙,现就读于朱家尖中心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2月15日,被告用烟蒂烫原告脸部,同年3月25日,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回娘家居住,并于同日诉至法院诉请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双方在以后日子未再共同生活过,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及被告父母轮流抚养。另查明,原告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从夫妻共同存款中取款30000余元,原告婚前财产为电视机二台(tcl彩电及三洋彩电各一台)及零星物品。对于下列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所生女儿由谁负责抚养的问题原告认为,女儿已满十周岁,应尊重女儿的选择,且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女儿也愿意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而原告经济条件相对较差,无固定住所,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认为,被告现患精神疾病无能力照顾抚养女儿,且患病期间无劳动能力,其父母也年迈多病。由原告抚养女儿则对女儿更为有利。本院认为,子女由谁负责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来考虑,虽司法解释规定,十周岁以上子女应考虑子女意见,本案中女儿愿意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显然子女由其负责抚养明显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方负责抚养会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被告患病治疗需一定时间,故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限酌情可从2011年1月份起支付。二、关于原、被告共同积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在起诉前共有积蓄,原告处为3万元,被告处为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一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西餐桌、沙发各一件,座式电脑一台。原告在中国人某寿投有保险款11200元,被告在中国人某寿投有保险款9800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应合理分割,而被告认为,原告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少分或者不分。本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照顾子女方及女方某某进行分割,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的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也为抚��子女花费一定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女儿陈某丙陈述,故对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积蓄应扣除部分后再予以分割。对保险款因原、被告双方数额相当且均登记在各自名下,故由原、被告就各自名下的保险款各自分得较为适宜。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方认为,在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根本不关心照顾被告,也不提供医疗费对被告进行救治,对被告构成了遗弃、虐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婚姻法》有关损害赔偿的条件,是指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某被告本案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实施家庭暴力及嫖娼行为,显然请求权利人某主体不合格,故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关心和爱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原告酌情分得。因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故应由原告就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适当予以补助。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双方确认为陈某乙处二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第(四)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人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款、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贝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1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tcl彩电一台、三洋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在原、被告处的保险投资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积蓄,原告酌情分割1万元给被告,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陈某乙处借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万元。六、原告酌情补偿被告医疗费一万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某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某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某某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协议不成时,由人某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某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某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人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