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4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承租的位于衢州市××-××号经营场地,用于经营手机零售业务。承包期限为3年零44天,承包费用为2328356元,固定装潢折价35万元。原告承包经营至2009年6月始,发生屋顶大面积渗漏水,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2000元、手机损失2840元、赔偿消费者损失800元、装潢损失4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并赔偿损失,但被告除在2009年10月20日发函房屋产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外,未对房屋进行修复,也未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赔偿。为证明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为证明承包营业场地发生大面积渗漏水事实,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9张、被告向某包营业房屋产权人函告屋顶渗漏水,要求维修并赔偿损失的告知函及寄送该函件的邮政快件回执单;为证明因渗漏水造成原告向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承包费损失132000元、手机赔偿款2840元、消费者损失赔偿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与柜台承包人廖某、林某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由柜台承包人林某出具的收取手机损坏损失赔偿款2840元的收条一张、以消费者陈某署名的收取赔偿款800元的收据等。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原因和损失依据,证据不足。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或是合同之诉不明。房屋渗漏水是由于楼上住户装修不慎所造成,原告如选择侵权之诉,应向楼上住户主张。如选择合同之诉,应向房屋产权人主张。原告选择被告进行诉讼,主体选择错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营业场地时,承诺经营期间一切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衢州市柯城区上街72号、74号一楼店面房,原由被告租赁用于经营服装。期间,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以“承包”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和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原告在“承包”上述房屋后,将其用于公司开设手机销售商店。其经营采用柜台承包的方式。2009年6月间,由于楼上住户装修的原因,造成一楼店面房顶出现大面积渗水,并致房屋吊顶发生脱落。原告主张,由此造成柜台承包人拒绝向公司某某2009年下半年承包费132000元,并造成公司赔偿柜台承包人因手机进水所造成的商品损失2840元、赔偿消费者损失800元。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公司另一股东的要求,由原告向公司作出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同时要求赔偿装潢损失4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以财产损害侵权赔偿为其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之损害,根据其事实主张,系因二楼住户装修行为所致。被告系原告承租房屋转租人,非二楼住户,也非二楼房屋所有权人,其虽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非原告主张之侵权事实的行为人。原告以财产侵权损害之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向东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飞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