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焦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焦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电镀加工业务,被告欠账向原告加工饰品。于2008年12月19日经被告结算,欠原告电镀费13220元,并约定下月20号付清,如不付清承担3%滞纳金。欠款逾期后,被告去向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加工承揽款13220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每月3%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镀费1322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欠条中如不付清承担3%滞纳金应当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电镀费13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每月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