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周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吴乙、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8年4月15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5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被告吴乙、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俩被告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被告吴乙、周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吴乙、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8年4月15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周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并未对2008年4月15日借款的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吴乙、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