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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岳婿关系。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10‰计付;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付。被告按约分别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因笔误写成2010)年12月7日,其余6.5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7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其余105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0‰,其余6.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计付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0‰,其余6.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计付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