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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来料加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8‰,于2007年11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11月13日的利息8717.94元。从2009年11月14日之后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77‰计算。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因来料加工缺少资金,申请到原告处借款以及予以准许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实际支取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8717.94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来料加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8‰,于2007年11月2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11月13日的利息8717.94元,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77‰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11月13日利息8717.94元,合计2871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7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8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