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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柳某某与被告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周某某,被告江某,被告路桥××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江某驾驶浙1186b号轿车,在黄岩城区××大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其途经黄某电大路党校对出路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60.09元、误工费15407元[(住院47天+休息1个月)×71元/天]、护理费2220元(住院3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1967.5元、车辆损失费用1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2864.59元。2009年5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甲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赔偿4186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门诊费用793.26元,并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被告路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4、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一被告仅应某担5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黄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担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台一医的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住院发票、住院清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包含了330元的伙食费应剔除。证据5、后续治疗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出院录记载,原告是颅脑损伤,根本没有左小腿受伤,左小腿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质证后对需要1人护理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合理的误工时间最多应为97天。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发票,且都是连号的,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情况。证据8、保险合同两份,证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9、付款凭证1张,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急诊时已支付300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江乙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793.26元),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3.2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医药费中没有包括这793.26元医药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793.26元。被告路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8、9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后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虽然是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但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的,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纳入原告医疗费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3日21时18分许,被告江某驾驶浙11**b号轿车,在黄岩城区××大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黄某电大路党校对出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中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2分:脑挫裂伤、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如有头痛加重、抽搐发作等不适及时门诊检查,继续于眼科门诊治疗相关疾病。2009年5月9日,黄某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和原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11**b号轿车已向被告路桥××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丙支付给原告13500元,并垫付了门诊药费793.26元。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853.35元(24060.09元+被告垫付的793.26元),因原告已另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30元应在本项中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24523.35元(24853.35元-330元),其中丙类药1835元,乙类药13576.68×5%=678.83元,合计2513.8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407元[(住院37天+休息6个月)×71元/天],本院依法调整为13277元[(住院37天+休息5个月)×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220元(住院37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967.5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情考虑500元。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但自行车的损坏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酌情确定5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考虑。以上合计人民币42680.35元。本院认为:被告江某驾驶浙11**b号轿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柳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江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11**b号轿车已向被告路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路桥××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497元(误工费13277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0元,合计26547元。原告合理损失42680.35元,尚余16133.3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江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80.01元,原告自负40%。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680.01元-超医保费用2513.83元×60%=8171.71元,故被告江某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26547元+9680.01元=36227.01元,被告路桥××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26547元+8171.71元=34718.7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227.01元(含被告江丙支付的14293.26元)。二、上述赔款中的3471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柳某某(因被告江丙预付14293.26元,减去其应支付的1508.3元,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垫付12784.9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21933.75元,支付不足部分12784.96元由被告江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63元,被告江某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