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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水电××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54824),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明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乐××法定代表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永乐××负责人徐某称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永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永乐××辩称,该款系徐某(系永乐××法定代表人明某丈夫)个人所借,故原告应向徐某催讨。被告永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虽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徐某个人所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某某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原告直接向徐某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水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