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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坚锋。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荣。原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0)绍齐商初字第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营困难,为发放员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93,16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3,1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3,168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3,16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现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被告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借款193,1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652元,由绍兴县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