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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澳普兰电子(湖州)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杨林茂。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士林。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澳普兰电子(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陈勇。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恒丰银行)为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澳普兰游艇公司)、江苏海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奥公司)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泰公司)、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宁波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丰银行撤回对海奥公司、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做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2179-2号裁定,准许恒丰银行的撤诉申请。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升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澳普兰游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贷款已于2009年3月10日依约发放给澳普兰游艇公司。2009年8月5日,原告与澳普兰游艇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将该笔贷款期限延展至2010年1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贷款有效受偿,原告分别与海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与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海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大道66号海奥公司公寓楼B座的一至九层商业用房及相应的面积为817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澳普兰游艇公司的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在宝应县国土局和宝应县房管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内、升华集团公司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为澳普兰游艇公司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展期后,上述海奥公司、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均同意按原《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海奥公司、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补充增加海奥公司、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对该笔贷款业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2009年11月21日,澳普兰游艇公司积欠原告利息150892.50元。上述事项符合《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情形,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澳普兰游艇公司寄发《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迄今,澳普兰游艇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积欠利息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50892.5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41%、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海奥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的上述诉请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海奥公司、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上述诉请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升华集团公司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的上述诉请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起诉后由于海奥公司、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于开庭前撤回了对海奥公司、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计算依据: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41%;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上述诉请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升华集团公司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的上述诉请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与澳普兰游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海奥公司提供了抵押,现在原告未经澳普兰游艇公司的同意释放了海奥公司的全部抵押物,因此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相应解除。因本案借款中有2000万元是由海奥公司实际使用的,澳普兰游艇公司为其代付了相应的利息,现在原告撤销了抵押,致使澳普兰游艇公司无法收回代付的利息,原告对贷款的使用是明知的,原告释放了抵押造成澳普兰游艇公司的损失。被告升华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认为就被告升华集团公司而言,提供最高额保证也应该有相应的变化。关于诉请的利息,对固定利息计算无异议,对逾期贷款计收违约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做出调整,对复利部分因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符,应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应该按照原诉讼标的比例计算升华集团公司的承担部分。关于律师费认为约定过高,同时也应该按原诉讼标的的比例计算升华集团公司的承担部分。原告放弃了其他尚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的被告的起诉,对是否会引起其他担保人权利义务的变化,请求法院予以查明。根据澳普兰游艇公司的陈述,原告存在与澳普兰游艇公司及海奥公司三方有违规放贷的情况,骗取升华集团公司为澳普兰游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该由过错方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恒丰银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贷款展期合同,欲证明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之间借款展期的法律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及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法律关系。4、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放款给澳普兰游艇公司3000万元的事实。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7、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述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向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督促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进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升华集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9年3月6日,原告与澳普兰游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841%;双方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海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海奥公司为澳普兰游艇公司的上述借款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原告与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永泰公司、海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澳普兰游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其中升华集团公司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7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其余保证人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元,保证的范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于2009年3月10日依约发放给澳普兰游艇公司,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09年8月5日,原告与澳普兰游艇公司、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笔贷款期限延展至2010年1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每月20日为结处息日;同时约定未能按期归还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除该《贷款展期合同》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借款。同日,原告又与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澳普兰游艇公司的上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至2009年11月21日,澳普兰游艇公司积欠原告利息150892.50元,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寄发《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澳普兰游艇公司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恒丰银行诉讼来院。本案起诉后,保证人海奥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原告遂撤回了对海奥公司、东方公司、韩亚春、邵桂芬的起诉。至目前澳普兰游艇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恒丰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及与被告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但澳普兰游艇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永泰公司、升华集团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起诉后,海奥公司已代为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认为原告放弃了对海奥公司的抵押权,因此其他担保人相应的担保责任亦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要求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永泰公司、澳普兰电子公司、陈勇主张的借款中有2000万元系海奥公司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升华集团公司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过高,并认为复利部分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变更请求后要求计算自2010年1月13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但从双方《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展期至2010年1月5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计息时间后,产生的应当仅有逾期利息,而不应计算其他利息、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请求进行调整。由于升华集团公司的保证限额为500万元,故应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已提供了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浙江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对案件受理费进行相应的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澳普兰电子(湖州)有限公司、陈勇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所对应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澳普兰电子(湖州)有限公司、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00元(原告已预缴193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00元,由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澳普兰电子(湖州)有限公司、陈勇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3850元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10605元退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