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洪某、洪某某、陈某乙、吴某乙、吴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丙,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婚后家庭困难,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经常到外省从事矿山劳务挣钱,被告先后在本县观美镇经营卡拉0k厅等及其他生意,生意较好,但被告将收入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及喝酒挥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不但不听原告规劝,反而嫌弃原告没有本事,不会挣钱,为了顾及家庭,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夫妻关系。2004年下半年,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原告拿几万块钱供其花费,因原告无力满足被告的要求,便引起纠纷及嘲架,被告便擅自离家出走在外游荡,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一直与儿子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3、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儿子陈伟某某出生时间。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双方是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前础基和婚后感情都是很好,因此,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已经年满十周岁,儿子跟随哪一方生活,应征求其本人意见,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债本金137258元及利息,共计150258元,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出具给洪某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0年间,原、被告为办卡拉0k厅向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复印件十六份,用以证明自2001年6月份起至2004年7月份止,以被告为会东组织的互助会,因部分会员收取会钱后逃匿,导致欠下债务共计107258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给洪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洪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双方所借的到期贷款。证据5、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欠会款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吴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洪某、洪某某、陈丙、吴某乙、吴丙出庭作证。证人洪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1990年间,被告为办卡拉0k厅向她借款15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10000元。证人洪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4年被告向她借利息款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至今本息未还。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会东所组织的标会,等到他们收到会款时,部分已收取会款的会员跑了,没有交出会款,而欠的款。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