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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葛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泽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因资金紧张困难,在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负债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葛某某已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了债务都由葛某某归还。对于该借款,我不知情,应该由葛某某归还,与我无关。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借条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仅以不知情抗辩,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原告认为夫妻离婚约定的债务负担并不影响对外共同偿债的责任,而被告杨某某认为已经约定了离婚后的债务应由葛某某承担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2日,被告葛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葛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葛某某的个人债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杨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泽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张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