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另替被告代付利息6000元;还款方式为自2009年9月1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分11期付清;如被告逾期偿还则支付罚金3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前3期借款共计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罚金)30000元。被告陈乙答辩称:本案借款性质属高利贷,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对前期原、被告借款的结算,借条中所载明原告代付的利息6000元亦系前期借款结算所余利息。另其逾期是原告未前来取款所致,故不愿承担违约金,但愿意一次性偿还已逾期的4期借款,余款继续按约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借条载明原告另代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还款方式为自2009年9月1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分11期付清;如被告逾期偿还则支付罚金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乙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原告另替被告代付利息6000元;还款方式为自2009年9月1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分11期付清;如被告逾期则支付罚金(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前3期借款计15000元,现已连续逾期4期。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乙在达成协议后连续4期未偿还借款,逾期金额已超过借款总金额的30%,其行为已对在今后较长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现实危险,且已默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这已符合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不愿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其逾期系原告所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依法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15元,被告陈乙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雨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